潍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通过沟通、劝说和疏导等方式,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预防为主、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织,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解决。 

第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赔付。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引导、监督作用,恪守执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促进医疗纠纷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权益。医疗卫生行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二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7人组成,设主任1,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调解医疗纠纷; 

()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向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成立院内医疗质量专家委员会,为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做好综合预判和分析工作。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成立相应的医疗质量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患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等情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方隐私权。未经患方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 

()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进行尸检; 

()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其他严重影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织报告,强化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有效处置医疗纠纷。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出现以下影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 

()对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要迅速出警、依法果断制止,当场查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持凶器伤害医务人员、严重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要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果断制止,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对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聚众滋事堵塞大门、扰乱医疗秩序和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予以带离驱散;对组织、煽动的首要分子,要依法强制带离现场,从严惩处。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携带锄头、菜刀、棍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要带离医疗机构严格审查;构成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章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双方自愿协商; 

()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其经济补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且应当经院内医疗质量专家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索赔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的,应当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患方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派员参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调解协议书应当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四十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相关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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